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胡同**排**号,现住磁县**乡**村**大桥**侧,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峰峰矿区四矿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矿二路车充电站院内时,与蔺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将蔺某某送至医院后逃离。经鉴定,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蔺某某无责任。
2018年7月18日,王某某家属与蔺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王某某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等;
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蔺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且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珊珊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磁县**乡**村**大桥**侧。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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