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苗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6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街*号。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于2018年11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苗某某在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花园小区4号楼 1单元1楼东户租房并以开设足疗按摩店为名先后容留、介绍卖淫三次。
1、2018年11月27日晚8时许,苗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陈某某、严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该足疗店南面卧室内对嫖客袁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性服务,两卖淫女分别收取嫖资100元,苗某某分别从中获利50元、60元共计110元。
2、2018年11月27日晚10时许,苗某某又容留、介绍卖淫女严某某在其店内北面卧室以100元价格对嫖客曹某某(另案处理)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18年7月3日下午,苗某某介绍嫖客王某某(另案处理)到其店内与卖淫女陈某某发生性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陈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苗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琪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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