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65********,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号,捕前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到峰峰矿区新市区**小区门口耿某某的烟摊上,两人因买烟付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后吴某某儿子吴某甲(另案处理)赶到现场,伙同吴某某殴打耿某某,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耿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30日,吴某某、吴某甲与耿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耿某某的损失,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处警录像、录像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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