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乡**村**街**号,现住户籍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处以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5月30日,因强拿他人财物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将被害人苗某某停放在峰峰矿区**中学校门外的一辆立马牌白色电动车推到自家门口,苗某某报警后,民警将丢失车辆找回。
2、2020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峰峰矿区**卫生院对面的**教育管理区厨房内一辆赛利特牌黑色电动车窃取,后骑该车行驶至峰峰矿区**村苗某甲家门外,从门外停放的泔水三轮车上一个书包内窃取10000元现金及衣服等物品。郝某某用所窃取现金中的1700元在彭城小刀电动车门市内购买一辆小刀牌红色电动车。案发后,小刀牌电动车已发还给苗某甲,赛利特牌电动车已发还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铁链、牛毛刷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书证:收据、明细清单、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李某某、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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