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06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街**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峰峰矿区**镇**村鹿某甲的父亲鹿某乙家赶会喝酒,同一起喝酒的王某某、郭某某发生冲突。后张某某与王某某、郭某某三人在鹿某乙家门外大街上相互殴打。鹿某乙从家中出来劝阻,从地上搀扶起郭某某时,被张某某扔过来的砖头砸伤脸部,后经法医鉴定,鹿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和解材料;
2证人鹿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鹿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俊梅
检察官助理:徐建雪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峰峰矿区**镇**街**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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