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1********,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以两条玉溪烟购买多张临时通行证,并按照每辆车每趟50元的价格出售给大货车老板董某某、徐某某,用以帮助董某某、徐某某的货车通过新义公路卡口,董某某通过微信将钱款转给江某某,共计2700元。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江某某向董某某、徐某某出售的编号为0000067、0000068的临时通行证上“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印文与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时通行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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