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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峰检刑诉〔2020〕218号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0********,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队**号捕前住峰峰矿区**批发市场保卫室,2000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6月19日,因吸毒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9月8日,因吸毒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9月8日,因吸毒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月17日,从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至河北省保定强制隔离戒毒所;2014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9月21日,因吸毒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7月16日,因吸毒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年8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2日,吸毒人员霍某某和齐某某为吸食毒品共同出资,由霍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其800元购买冰毒。后王某某在峰峰矿区滏阳河边见到上家(未查实身份)以800元现金向其购买冰毒,王某某按照上家指定地点到峰峰矿区孙庄矿医院厕所外草地上拿到约0.5克冰毒。在未告知霍某某的情况下,从中取出约0.1克冰毒放在其预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的约0.4克冰毒交给霍某某,霍某某和齐某某一同吸食。经鉴定,王某某、齐某某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霍某某尿检呈阳性。

2、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吸毒人员索某某800元帮其购买冰毒,并借到500元,将1300元微信转账给王某甲(另案处理)用于购买冰毒。王某甲在峰峰矿区滏阳河边(原呼伦贝尔饭店门口)交给王某某约0.5克冰毒。在未告知索某某的情况下,王某某从中取出约0.1克冰毒放在预先准备好的烟盒内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的约0.4克冰毒交给索某某。经鉴定:索某某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索某某、齐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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