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7********,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街**排**号,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以盗窃罪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某为寻找作案目标,便步行至峰峰矿区二矿南风井门口北侧一平房处,见被害人周某某在家,便谎称买水泥与其攀谈。后趁周某某在院中扔东西时,进入其屋内,将放在床上的一个黑色斜跨皮包窃取后逃离,并在途中取出包内4500元,将包丢弃在峰峰矿区街儿庄狗市场北侧一处草丛中。周某某发现皮包被盗后立即追赶,未果。武某某将所得钱款全部挥霍。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武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周某某对武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钱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现金、纸条(详见提取笔录、照片4张、发还物品清单);
2.书证: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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