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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峰检刑诉〔2020〕114号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成峰公路38公里处(成峰公路与新义公路交叉口约50米)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处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复兴区********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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