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7********,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9********,汉族,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条**栋**单元**号,2014年7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7********,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9********,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索某某、白某某、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15时许,峰峰矿区**镇**小区居民武某某及其女儿刘某丙(另案处理),因物业问题,跟物业公司负责人赵某甲及其儿子赵某乙发生争吵,扰乱物业秩序,后赵某甲报警。处警人员赶到现场处理警情时,武某某和刘某丙拒不配合,并对带离赵父子到派出所询问进行干扰阻拦,经处警人员做工作,才将赵父子带至派出所。当派出所民警在办公室内询问赵父子情况时,被告人刘某甲、索某某、白某某、刘某乙及刘某丙五人冲进办公室对赵父子进行拳打脚踢,派出所民警立即进行制止,但该五人仍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导致赵父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单、刑事判决书等、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等四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经鉴定,赵某甲、赵某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等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索某某、刘某乙、白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经公安民警制止后仍继续实施该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等四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索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大小不一,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被告人白某某、刘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索某某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某某、刘某乙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珊珊
2019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峰峰矿区**镇**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索某某、白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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