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0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上脑村出发经173乡道转行丛峰线,在丛峰线上行驶的过程中与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别车,双方行驶到彭城镇羊角铺村时下车并发生打架,周某某被打伤后又驾驶机动车经丛峰线回到义井镇下脑村的卫生所包扎伤口,因村卫生所没人,周某某再次驾驶机动车从义井镇下脑村出发转行丛峰线回到彭城镇羊角铺村的事发地点。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被检测者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和机动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馆陶司鉴【2019】酒鉴字171号《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6.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琪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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