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某某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至案发前,被告人郭某某在未获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交易的形式在收取买烟客户的烟款后,通过物流快递给各买家发货,在网上从事非法经营朝鲜走私香烟。经查被告人通过微信号1对外出售香烟的销售额为618556.9元,通过微信号2对外出售香烟的销售额为80401元,累计对外出售香烟的销售额共计69895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一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233条某某香烟;
2书证:公安机关相关文书、情况说明,银行查询信息,微信号的信息、被告人与买烟人微信交易信息、聊天记录等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7次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NO.WJ20190703101号检测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出具的微信号1、微信号2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烟草,销售额69895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文艺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含光盘5张)。
3.涉案手机随卷一并移送至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涉案233条香烟因保管条件特殊,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委托峰峰矿区烟草局进行保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