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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峰检刑诉〔2019〕172号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豪爵牌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峰线峰峰矿区彭城秀慧佳苑路段时,与正在该处转弯掉头的房某某驾驶的大运牌冀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检测,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 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房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房某某、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珊珊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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