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峰峰矿区新市区美亚小区无故持刀追逐、恐吓、拦截怀抱婴儿的被害人王某甲夫妇,导致受到惊吓的王某甲夫妇在逃跑过程中摔倒。之后宋某某又持刀去砍被害人崔某某,王某乙,田某某,武某某四人停放在该小区38号楼楼下的汽车,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后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四辆被毁车辆的受损价格共计人民币1612元整。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案发时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五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刀一把;
2.书证:被告人住院诊断书及病例;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崔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峰价认字[2020]第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冀医一院司鉴[2020]精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案发现场车辆照片、作案凶器照片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出警视频。
8.其他证据材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条,社区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刀追逐、拦截、恐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并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建文
检察官助理:李莉粉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峰峰矿区**镇**街**号**栋*单元**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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