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公诉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5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乡**村**街**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20日20时许,磁县**乡**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被告人齐某某在会场吵闹,村党支部书记齐某甲要求齐某某离开会场,齐某某不听劝阻,辱骂殴打齐某甲。经鉴定,齐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7年7月14日上午8时许,磁县**乡**村村干部齐某乙陪同**乡政府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齐某某下达拆除违建通知,后齐某某找到齐某乙质问此事,辱骂并殴打齐某乙,将其左耳处砸伤。
3、2018年4月16日14时许,峰峰矿区三边整治固义段**桥附近施工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以桥头房屋西侧一电线杆被施工方损坏为由阻拦施工,后将坚持施工的柴某甲及柴某乙推倒,并用砖头威胁其他工人,阻扰施工持续1个半小时左右。次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再次以桥头房屋西侧电线杆被损坏为由阻拦施工。其间,将一田姓工人推倒。民警在现场处警时,齐某某紧抱柴某乙右腿不放导致其摔倒,阻扰施工持续近3个小时。
4、2018年5月9日15时许,**乡政府在**桥西进行绿化施工时,被告人齐某某称桥头房屋周围土地为其所有,并以此为由手持锤子威胁现场工人停止施工,民警在现场处警时,齐某某不听劝阻,抢夺工人手中工具,阻扰施工持续2个多小时。
5、2018年6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张某某、齐某丙和齐某丁四人以土地为磁县**乡**村所有为由阻扰磁县**乡**村道路施工,后**村提供两村村委签订的协议,齐某某等人离开。当日下午14时许,齐某某等四人又以协议造假为由用车辆阻挡施工车辆,造成施工车辆停在316省道上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引发**村村民不满,上百人聚集到施工道路路口,导致316省道交通拥堵,场面混乱几近失控,前后阻扰施工时间长达近6小时。
6、2018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在磁县**乡**村换届选举现场大声吵闹,不听劝阻,扰乱会场秩序,引发部分党员不满退场,导致选举一度中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白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甲、齐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经鉴定,齐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监控截图、照片;
7.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社会调查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建文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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