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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峰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峰峰矿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9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7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滏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信宾馆门前路段时,将行人石某某、张某某撞倒,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肇事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一死一伤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建武

2014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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