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岳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村**组**号。被告人岳某曾因介绍卖淫于2012年7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岳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抢劫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粟小发,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粟小发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 0月1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6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粟小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川,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川曾因吸毒于2019年1 0月1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朱川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粟小发、朱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岳某、杨某某(另案处理)从安徽省铜陵市朱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下午被告人岳某在徐州市贾某某大泉街道办事处大学路租住房楼下向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
2、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杨某某从山东省枣庄市一男子(身份不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 当日下午被告人岳某在徐州市贾某某大泉街道办事处**路街道上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
3、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岳某从安徽省铜陵市朱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安徽省铜陵市其汽车上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克。
4、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被告人粟小发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粟小发又联系被告人朱川帮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朱川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区粟小发房间内,将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4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被告人粟小发介绍后贩卖给被告人黄某某,其中被告人朱川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粟小发获利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5月初,被告人岳某、杨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黄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0000元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携带约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江苏省无锡市**大道与**路交叉路口附近一小树林)向被告人岳某、杨某某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帐记录截图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岳某、黄某某、粟小发、朱川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抢劫
被告人岳某、杨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5月,预谋以人民币练功券伪装成人民币现金从他人处诈骗毒品,被告人岳某、杨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黄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0000元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5日凌晨, 被告人岳某、杨某某、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到被告人黄某某指定的交易地点(江苏省无锡市**大道与**路交叉路口附近一小树林),被告人黄某某携带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向被告人岳某、杨某某贩卖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杨某某为非法占有被告人黄某某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使用暴力方法从黄某某手中抢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人民币练功券等物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小发、朱川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粟小发、朱川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与他人结伙实施抢劫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岳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粟小发、朱川与他人结伙实施贩卖毒品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粟小发、朱川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粟小发、朱川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小发、朱川均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一飞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黄某某、朱川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粟小发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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