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81********,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文盲,无业,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绵阳市安州区(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盗窃于2003年7月3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绵阳市安州区(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4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3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岳某某来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益昌中段街道,趁人不备,在彭某某包内扒窃一部红色VIVO牌手机,后岳某某来到花荄镇大南街,趁人不备,在蒋某某包内扒窃一部蓝色华为荣耀牌手机,后岳某某来到花荄镇同乐街,趁人不备,在刘某某包内扒窃一部银色VIVO牌手机,在杨某某内扒窃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岳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31元。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来到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解放街信用社路口,趁人不备,在喻某某包内扒窃一部红色苹果8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强
检察官助理:伍顺莉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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