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伙同赖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电瓶卖钱,由赖某某骑行电动车搭乘岳某某到达三台县北坝镇江岸国际小区大门外,由赖某某望风,岳某某盗窃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路边的一辆电动车上的六个电瓶。当天早上二人将盗得的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岳某某分得赃款1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2.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岳某某伙同赖某某骑行电动车到达三台县北坝镇江岸国际小区外,由赖某某望风,岳某某盗窃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江岸小吃”门口的一辆电动车上的六个电瓶。当天早上二人将盗得的电瓶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岳某某分得赃款12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3.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岳某某伙同赖某某骑行电动车到达三台县北坝镇江岸国际小区外,由赖某某望风,岳某某盗窃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可优超市”门口的一辆电动车上的六个电瓶。当天早上二人将盗得的电瓶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岳某某分得赃款12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蒋某某、武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书证:收据、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雄
检察官助理:杨世伟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三台县三台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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