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0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6000元;201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2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83号附近马路边,趁被害人魏某某醉酒后在路边睡着之机,窃得魏某某掉在身边的华为牌青春版荣耀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35元)及裤兜内卡包1个(无法作价)。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立群
书 记 员:范 丹
2020年11月12日
附:
1. 案卷3宗;起诉书8份。
2. 被告人岳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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