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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赵某某等5人贩卖毒品案)_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董超,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职工,住大庆高新区**号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执行。

被告人岳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号**门**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号**门**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大庆高新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大庆市大同区**路**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超、岳某、赵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

2019年11月末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董超从“四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后,先后19次在大庆高新区**小区、**小区等地将8.8克冰毒以共计人民币2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被告人岳某,其中7.2克冰毒又被岳某分15次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小区以共计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董超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扣押冰毒0.6克。

2019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和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岳某贩卖冰毒,仍先后两次驾车拉被告人岳某贩卖给刘某某冰毒共计0.8克。 

2019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四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将冰毒0.3克从大庆市龙凤区**厂附近将冰毒运送到大庆高新区**小区**号楼**室交给孙某某,王某某获利人民币500元钱。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19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住的大庆高新区**小区**号楼**室容留岳某、董超、赵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住的大庆高新区**小区**号楼**室容留“四某某”、修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经侦查, 2019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赵某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号楼下的金地大众洗浴门口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侦查员抓获;2019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岳某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员在大庆高新区**小区**号楼将被告人董超抓获;同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庆高新区巨鹰国际小区1号楼1517室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侦查员抓获;2019年12月30日,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侦查员以返还扣押手机为由将被告人王某某约至喇嘛甸分局后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轿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微信转账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截图等;

3.证人刘某某、修某某、宫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董超、岳某、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超、岳某、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超、岳某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帮助运送毒品,并获得好处,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岳某贩卖毒品给他人,仍开车拉岳某去进行毒品交易,四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超、岳某、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中岳某与赵某某的两次贩卖毒品犯罪、王某某与“四某某”的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超、岳某、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五人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云龙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董超、岳某、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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