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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程某绑架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岳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捕前住****村。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绑架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捕前住**乡**村。2014年6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绑架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程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岳某、程某经过预谋于2018年8月28日晚到赤城县**矿业公司对面山上蹲守,伺机绑架该公司经理鲁某某。次日凌晨2时许,岳某、程某二人穿戴好事先准备的保安服、口罩、手套携带手铐、头套、手电、玩具枪等作案工具潜入鲁某某办公室套间卧室,以手电筒照、玩具枪抵头、背拷双手、头套套头等暴力手段将朦胧睡意中的鲁控制在床上,岳某对其住所进行搜索在取得鲁的两部手机和其冀GQ****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钥匙后,二人将鲁挟持到鲁的车上,程某驾车,岳某在后排座位控制鲁并以水果刀威胁鲁索要赎金,二人沿预定路线将鲁挟持到预定处所(龙关镇三岔口水泥厂公路边的一无人居住的平房内)后,又用钢丝将鲁的双脚绑上。之后程某看押鲁,岳某驾驶鲁的越野车至赤城县老幼屯一木材厂附近将车丢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返还被害人),后打车返回其龙关李家窑家中。回家后,岳某用手机和程某沟通向鲁索要赎金30万元,之后程某用鲁的苹果手机联系到鲁的朋友白某某,向其勒索赎金30万元并威胁其不要报警。当日17时许,鲁乘程某离开与岳某会合取赎金之机,自己逃到屋外的公路上被出租车司机相救并报案,岳某、程某取赎金未果后逃离。

2、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岳某、程某选定赤城县温馨家园小区一辆黑色奥迪Q7车为绑架目标,程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定位器安装在奥迪Q7车的底盘上,伺机绑架车主索要钱财,二人在等待机会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OPPO手机一部、蓝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警用手电一个、医用一次性蓝色口罩十三个、不锈钢材质手铐三个、黑色定位器一个、头套一个、钢丝线锁扣一个、黑色保安服一套。

2、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赤刑初字第39号)、释放证明书、车辆电子抓拍照片、行车路线图;

3、证人郭某某、徐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岳某、程某的供述与辩解;

6、赤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说明;

7、AMR格式手机录音音频文件(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桂亮

检察员:曹建雄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岳某、程某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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