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岳海军,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8********,汉族,初中肄业,**物流公司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镇**村**组**号**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岳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81********,汉族,小学文化,**物流公司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公司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岳海军、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甲、岳海军、彭某某均为**物流公司的转运司机。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三人或单独作案,或共同作案,先后至邵阳**公司附近的马路上盗窃该公司停放在马路边搅拌车车内的柴油。
2019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岳某甲用塑料桶在搅拌车车内偷了三桶柴油,并存放在其位于双某某**村的家中。2020年4月8日民警在其家中搜缴到该三桶柴油,经鉴定,价值372元。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用塑料桶在搅拌车内偷了一桶柴油,加入其转运的搅拌车内。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用塑料桶在搅拌车内偷了一桶柴油,加入其转运的搅拌车内。
2020年正月期间,被告人岳某甲、岳海军两人多次相约盗窃柴油,所盗柴油均存放于岳某甲在**村的房屋内。2020年4月8日,民警搜缴到上述柴油,经鉴定,价值7905.6元。
202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岳某甲、岳海军、彭某某用塑料桶共偷了4桶柴油,三人每人分了一桶,送了一桶给岳某乙。
202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岳某甲与彭某某用塑料桶偷了7桶柴油,加入各自的转运车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岳海军、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岳海军、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岳某甲、岳海军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彭某某、岳某甲、岳海军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娟
检察官助理:刘峻江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岳某甲、岳海军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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