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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沙河市**科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小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岳某甲同王某甲(已判决)成立沙河市**厂(后更名为沙河市盛磊建筑艺材厂),后其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岳某乙(已判决),并继续参与经营管理。该厂通过租赁方式占用沙河市**镇**村农用地,并购买破碎机、地磅等设备,搭建厂房从事石子、石料等加工、销售经营。2019年7月8日,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对该厂予以查处。经鉴定,沙河市**厂所建石子厂的地磅房以及堆放的砂石料,致使24.46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接办案单位通知后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土地勘验技术报告书、照片等;2.证人证言: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岳某甲的供述;同案岳某乙的供述、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鑫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电话1334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4份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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