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号,现住兴义市**路**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在途经兴义市**街道**小区后门一空地时,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玫瑰金色金箭牌两轮电动车(车架号为76712185077495)盗走。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邓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邓某某被盗电动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案发后,岳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谅解协议,邓某某对岳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邓某某被盗电动车;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害人陈述: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岳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经归还被害人,被害人邓某某对岳某甲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岳某甲盗窃的数额和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磊
检察官助理 李敏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甲现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兴义市**路**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59590****;
2.卷宗1册、散卷2页;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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