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岳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某乙,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办事处非农业人口散居**,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号楼****室。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4日至4月4日,自2020年5月19日至6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自2020年5月5日至5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被告人岳某甲以为被害人李某某工作期间摔伤腰、服刑以及负责其他工程项目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200万元未果。2019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甲酒后持菜刀及水果刀至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本市房山区**镇**底商办公地点,恐吓李某某,欲再次索要赔偿款,被被害人李某某制止,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手部、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岳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水果刀;2.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9.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酒后持刀闹事、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隋丹

检察官助理:杨丹

2020年7月16

                                    

附件:

1.被告人岳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文书各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