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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甲、谷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单元501号,住户籍地。曾于2017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5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付**号**栋**单元**号,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曾于2014年2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谷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左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岳某甲,要以1500元每套银行卡的价格从岳某甲处购买银行卡4件套(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证照片)。后岳某甲以每套银行卡1000元左右的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银行卡4套、通过张某某从谷某某处购买银行卡28套左右,均出售给左某某并从中获利。其中,谷某某出售给岳某甲的28套左右银行卡系从王某某等人处购买,其从中获利。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岳某甲、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察官:孟建勇

检察官助理:刘旭佳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甲、谷某某现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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