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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甲、杨某、岳某乙盗窃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岳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住濮阳县清河头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住濮阳县清河头乡***村。因介绍卖淫,2019年1月18日被河南省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住濮阳县清河头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杨某、岳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甲、杨某、岳某乙预谋后,驾驶车辆到濮阳市胜利路瀚海花卉市场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存放的四季桂花盆景3盆(价值共计33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杨某、岳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岳某甲于2019年7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抓获;被告人杨某、岳某乙于2019年7月16日向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河南省范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赃物图片、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调取的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甲、杨某、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杨某、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杨某、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杨某、岳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岳某甲、杨某、岳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海峰

代理检察员:石岩磊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岳某甲、杨某、岳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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