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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甲、岳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岳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镇**村**号,住址**。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镇**村**号,住址**。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系莘县**镇**村民。2020年1月31日晚,岳某甲、岳某乙认为村西南地里的树影响其庄稼生长,经共同商议,酒后分别持砍刀、手锯将被害人武某某、岳某丙、岳某某21人共计1434棵树木损毁。经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树木的价格为27552元。案发后,岳某甲、岳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2789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浩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莘县**镇**村,联系方式1356301****;被告人岳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莘县**镇**村。

2.案卷和证据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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