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岳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20**********,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太和县**镇**寨村委会**号**户。
被告人岳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太和县**镇**寨**队**号。
被告人岳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太和县**镇**寨村委会**寨**号**户。
三被告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某、葛某某(另案处理)、岳某丁(另案处理)、岳某戊(另案处理)六人分别经他人介绍一同从安徽省合肥市乘坐飞机到达昆明,当日从云南昆明乘坐飞机到达澜沧景迈机场。到达澜沧景迈机场后六人乘坐大巴车到澜沧县一家宾馆休息。当日19时许,宾馆来了一辆国产**商务车将被告人岳某甲等六人接走,此时在车上已经坐着一人郭某某。商务车司机将七人拉到孟连县的一座山上,叫岳某甲等七人换乘另一辆面包车。当日22时30分许,孟连县公安局**边境派出所在**村至**村方向3公里处抓获了为偷渡人员带路的李某(另案处理),并在李某的供述下,于22时35分在**小组桉树林附近抓获被告人岳某甲、岳某某、岳某乙和葛某某、郭某某5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扣押手机照片;2、书证: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活动轨迹查询,通话记录、体检材料、“某查、李某”等;3、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李某、葛某某等的证言;5、检查笔录、扣押文书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边)境罪共同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罪认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吁严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某被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起诉书1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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