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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516号

被告人岳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岳某某在晋江市**街道**小区**路**号理发店内,向陈某某、邹某某等人销售“六合彩”,从中非法牟利,销售数额达人民币54640元。2019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地点,现场抓获被告人岳某某,从其处扣押到用于联系“六合彩”销售的iPhone6手机1部。

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邹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手机信息提取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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