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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4月8日间,温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阳县鳌江镇**村**路**号开设“**气体经营部”,并对外销售氧气、乙炔等瓶装气体,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693977元。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8日间,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该经营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受温某某雇佣在该经营部内帮助销售并领取工资,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68625元。2019年4月8日,该经营部被平阳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氧气实瓶18个、氧气空瓶10个、乙炔实瓶25个、乙炔空瓶12个以及销售凭证、台账18本。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9年9月8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案犯温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销售台账记录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执法材料、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岳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和同案犯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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