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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88********,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住**中路**北站**广场**物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2月9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害人吴某某通过某某军向深圳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4分。2017年4月到9月,被告人岳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律顾问,先后四次带段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到武汉采取语言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拉横幅及跟踪贴靠等手段向吴某某讨债。吴某某累计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91个小时。四次讨债情况如下:

1.201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岳某某联系段某某找吴某某讨债。次日上午,段某某开车带张某某赶到武汉市湖北1919酒店后,电话联系吴某某要求见面,吴某某称不在武汉。第三天上午,吴某某来到段某某所在的房间。段某某安排张某某跟着吴某某。吴某某打电话向翁某某求助。翁某某从中协调,吴某某还款1000元后,段某某才让吴某某离开。事后,岳某某向段某某支付400元,作为张某某的报酬。

2.201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岳某某联系段某某找吴某某讨债。段某某带张某某、黄某某在武汉如家酒店新华下路店(以下简称如家酒店)登记住宿。吴某某于下午1时许到达宾馆房间。段某某、张某某和黄某某言语威胁吴某某,逼其还钱。双方交涉未果,吴某某准备离开时,段某某示意张某某堵住门口,不准吴某某离开。吴某某无奈之下电话联系翁某某求助。半小时后,翁某某和岳某某来到房间,翁某某出面担保,岳某某同意后,吴某某于当日下午5时许离开。吴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4个小时。

3.2017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告诉段某某已无法联系吴某某,二人商量到吴某某在湖北省天门市承包的一处工地拉横幅,逼吴某某还钱。次日,段某某带领张某某、黄某某前往上一次住宿的如家酒店与岳某某碰面。岳某某将一个横幅交给段某某,随后开车与段某某一行前往吴某某位于天门的工地。段某某安排张某某、黄某某将印有“骗子吴某某 还我血汗钱”的横幅拉开,逼吴某某见面。段某某与吴某某约定次日在如家酒店见面。

第三天中午,被告人岳某某和段某某一行从天门回到武汉,在如家酒店登记住宿。下午4时许,吴某某来到房间内,段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言语威胁吴某某,逼迫吴某某还钱,张某某还用手推搡吴某某。晚上8、9时许,吴某某害怕人身受到攻击,就谎称外出想办法借钱。段某某安排张某某、黄某某跟着吴某某。吴某某开车将张某某、黄某某带到武汉市后湖派出所,段某某随后带着借款合同赶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称民间借贷纠纷,自行协商解决。吴某某坐在派出所门口不敢离开,时长3个小时,后只好回到酒店。到房间后,段某某安排张某某、黄某某看住吴某某,逼吴某某还钱。

第四天上午,吴某某无奈再次打电话向翁某某寻求帮助。下午1时许,翁某某出面担保,段某某等人才同意吴某某离开。吴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1个小时。事后,被告人岳某某向段某某支付1000元,作为张某某、黄某某的报酬。

4.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打电话联系段某某向吴某某讨债。段某某带张某某、黄某某到如家酒店,并叫吴恒到如家酒店见面。当日17时许,吴某某赶到酒店。段某某安排张某某、黄某某跟着吴某某。吴某某称自己在罗田有欠款可收。段某某叫吴某某将黄某某和张某某带到罗田要钱。次日上午,吴某某开车带张某某、黄某某到罗田,段某某开车跟在后面。到罗田筹款无果后,黄某某、张某某跟着吴某某回到武汉市某某公馆。第三天晚上,段某某也来到酒店内向吴某某催债。第四天上午11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翁某某求助。在翁某某协调下,段某某等人才同意吴某某离开。吴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6个小时。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岳某某向英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住宿登记记录等;2.证人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为公司强索债务,安排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婵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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