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二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岳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专科文化,原系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主管,现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苑** 幢** 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在任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主管的职务期间,利用其选取供餐公司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取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蔡某某支付的人民币共计129610元。
2019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于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未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2961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岳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存款记录、劳动合同等;
2.证人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检察官助理:范侃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返还赃款共计人民币12961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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