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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宁武县**乡**村,无业。2016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忻府区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开始,被告人岳某某开始帮助郭某某(另案)代卖毒品,从中换得郭某某给自己免费吸食毒品。岳某某与购毒人通过微信确定毒品交易事实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尔后岳某某郭某某将毒品放到指定位置并告知购毒人完成毒品交易。经查证,2020年5月22日至26日,岳某某郭某某分别以200元、350元、300元、100元、300元、180元、800元、200元总计向吸毒人员巩某某贩卖八次数量不等的土制海洛因。其中5月26日岳某某巩某某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宁武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从岳某某身上搜查出疑似土制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岳某某身上查获的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称重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为了免费吸食毒品多次帮助郭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卓

检察官助理:赵林凤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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