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633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效,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并向被告人岳某某约购毒品。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岳某某通过顺风车司机在本市昌平区**站附近,交给举报人红薯一包,公安机关在其中一个红薯内起获白色可疑晶体1包,净重0.64克。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2.书证:约购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卢某某等四人证言;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称量等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木子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7.辩护人陈效,联系方式:1358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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