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5********,汉族,初识字,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43号。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5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行管区进行运粮河治理征地工作,被告人岳某某遂利用担任村长期间伪造的“北杨寨乡**村岳家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部分村民签名“岳某某承包运粮河岸土地违约金征求书”交给宿州市北杨寨行管区,谎称属于集体的被征地由其承包且承包期限未到,要求北杨寨行管区支付运粮河治理征地补偿金4万元,并实际获得征地补偿金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支付凭据、承包合同、征求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岳某甲、岳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智兵
检察员:卢 丽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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