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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岳某某以“过账、刷流水”为由要求被害人转账,先以转账后立即还款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得被害人转账钱款。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以上述方式在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城隍中路41号衢缘记中式快餐店内骗得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报警后于2019年11月11日退赔被害人邱某某1200元。

2.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4日期间,被告人岳某某以上述方式,多次诈骗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城隍中路37号的被害人范某某共计人民币33050元。

3.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以上述方式在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南街69号副食品店内骗得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5450元。

4.2019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一区三排16号绿橙幸福超市内,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信息、扣押清单等;

2.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邱某某、郭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支付宝数据、出警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土

检察官:朱品艳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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