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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6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沁阳市**办事处****号,现住河南省博爱县****村。因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12月9日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岳某某及值班律师马瑞军、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岳某某和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预谋:由刘某某、许某某在新乡市物色女性被害人,由王某某冒充打牌高手,被告人岳某某冒充山东做搅拌机生意的“老程”,在分别同被害人赌博过程中以换牌的方式操纵输赢。刘某某、许某某各自向被害人借钱,之后被告人岳某某将钱“赢走”,四人将赃款私分后逃匿。四人共实施诈骗二次,骗取他人现金20440元,现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底,许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向阳路一理发店内认识被害人张某某。2018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许某某、王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银星快捷酒店813房间打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5440元。后在被害人张某某不断以报案相威胁的情况下,许某某在立案前退还张某某5000元,立案后退还6000元。

2、2018年4月底,刘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向阳路一理发店内认识被害人任某某。2018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银星快捷酒店605房间打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任某某现金15000元。后在被害人任某某不断以报案相威胁的情况下,刘某某在立案前退还任某某5000元钱,立案后退还3000元。

王某某归案后,其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4400元、向被害人任某某退还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机银行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某某、同案犯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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