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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06年11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28日、4月27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9年9月至10月之间,在本市龙潭区榆树沟街、大连市长兴岛等地,谎称转包给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武某某辽宁省瓦房店市长兴岛的施工工程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650.00元、杨某某2,480.00元、武某某7,00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3,130.00元。

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印章;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房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武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东华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印章1枚;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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