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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726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2********,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区**镇**村**队**号,居住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被告人岳某某谎称与被害人薛某某合伙经营服装批发生意,唆使薛某某将其名下不动产抵押贷款,后从薛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20,000元并用于偿还赌博及个人挥霍等。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证实被告人岳某某骗取钱款的具体过程。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到案过程。

3、还款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薛聚梅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5、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陆明明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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