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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与孙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4月15日、17日岳某某使用孙某某手机,冒充孙某某,虚构孙某某孩子上学需要钱的事实,骗取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某、再转入自己微信账户的方式,三次骗取廖某某人民币4500元。

2020年4月22日,岳某某使用孙某某手机,冒充孙某某,虚构孙某某孩子上学需要钱的事实,骗取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某微信、再转入自己微信账户的方式,骗取逯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20年4月22日,岳某某使用孙某某手机,冒充孙某某,虚构孙某某孩子上学需要钱的事实,骗取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某微信、再转入自己微信账户的方式,骗取杨某某人民币700元,后经孙某某催要,在立案前,岳某某转账给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归还杨某某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微信,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二位受害人人民币7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靳娟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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