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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岳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村**号,无业。该岳于2017年5月27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8年3月22日因盗窃罪被新城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同日执行 。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曾因部分证据不充分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新城区东五路万达广场一号门歌之牧服装专卖店盗窃男式战地吉普牌休闲夹克两件,欲逃离时,被营业员李某某抓住并报警。被盗窃两件战地吉普牌休闲夹克进货价共计16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查获记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记录、付款凭证、上海洪槐商贸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报案人李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男式休闲夹克两件,价值共计1656元。其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有犯罪前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其系犯罪未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王静

检察官助理:陈佳昊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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