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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岳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镇**村**组**号,因盗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岳某甲伙同曾某某(14岁)、郑某某(15岁)、肖某某(14岁)四人在邵阳市双某某建材城**期一铝材店盗窃铝材2捆,后将该铝材拿到双某某8路车终点站一废品店出售,获利200元;

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岳某甲伙同曾某某(14岁)二人在邵阳市双某某建材城**期一铝材店盗窃铝材30斤,后将该铝材拿到双某某8路车终点站一废品店出售,获利100元。

4月15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岳某甲伙同郑某某(15岁)、肖某某(14岁)、伍某某(11岁)以及叶某某(12岁)五人在建材城二期众信系统门窗店门口盗窃铝材2根,后将该铝材拿到双某某8路车终点站一废品店出售,获得近200元。

4月20日左右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岳某甲伙同郑某某(15岁)、曾某某(14岁)、肖某某(14岁)、伍某某(11岁)以及叶某某(12岁)六人在建材城二期众信系统门窗店门口盗窃铝材3根,后将该铝材拿到双某某8路车终点站一废品店出售,获利140元。

4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岳某甲伙同郑某某(15岁)、曾某某(14岁)、肖某某(15岁)、伍某某(12岁)、叶某某(12岁)在双某某建材城**期众信系统门窗店门口盗窃铝材5捆,后将该铝材拿到双某某8路车终点站一废品店出售,获利600多元。

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岳某甲伙同曾某某(14岁)、郑某某(15岁)、岳某乙(15岁)四人在邵阳市双某某建材城**期**卷闸门厂门口盗窃一辆手推车,用该手推车到**卷闸门厂门口盗窃一捆卷闸门,后将该铝材拖走路经机电市场附近的时候被路人发现,并且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推车、卷闸门价值共计4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2.证人郑某某、岳某乙、彭某某、伍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能的陈述;4.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润

检察官助理:龚超珍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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