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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信阳市河区**大道**桥**站旁。2017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一天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大道**门前,趁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路边的豫SG****白色北京现代SUV车右前车窗未关之机,从车内盗走一黑色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多张银行卡、电影会员卡等物品。

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大道南侧**小区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SS****白色奔驰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走现金200多元、女式浪琴手表一块、CUCCI牌香水等物品,经价格认定:浪琴手表价值1324元。

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大街**园**工地西侧,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周某某的豫SJ****黑色涂昂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现金110元;将被害人梁某某豫SV****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现金20余元;将被害人胡某某豫SN****白色哈佛H6越野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破,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等;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红梅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物证:努比亚手机壹部;灰色手电壹个;破窗器壹个,外壳英文:Minicar Emergency Tools;百元面值人民币壹张,冠字号:Z9Q4285138,五元面值人民币贰拾贰张,连号人民币,冠字号从A4R9753570至A4R9753590,十元面值人民币壹张,冠字号:FF01339360;防割手套壹只;岳某某手机数据恢复U盘壹个;大地影院电影卡壹张,卡号:051712190004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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