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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2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宜兴市**镇**新村**号**室。被告人岳某某曾因扒窃,于2015年12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2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岳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至宜兴市树人中学公交站台,由李某甲观察寻找目标、并帮忙掩护,被告人岳某某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倪某某裤子口袋内人民币580元。

2.2020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李某甲在宜兴市鲸塘开往宜兴的公交车上,由李某甲观察寻找目标、并帮忙掩护,被告人岳某某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盛某某随身携带包内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再次盗窃,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岳某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460元,从李某甲处追缴赃款人民币935元。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岳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江苏省宜兴市、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岳某某、共同行为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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