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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公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12年10月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9年2月2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先后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西约4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82侧6井、位于东营市**区**镇**村西约35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82-4井,共计盗窃套管阀门3套、卡箍3副,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92元。

2、2018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东约1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22-37井,盗窃套管阀门2套、卡箍2副;同日7时许,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西约3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82-14井,盗窃套管阀门1套、卡箍1副。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92元。

3、2018年12月27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东约3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4-斜80井,盗窃套管阀门1套、卡箍3副;同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西约1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82-26井,欲盗窃套管阀门、卡箍,因套管内气体多遂欲回家拿工具给套管放气后再进行盗窃,在回家途中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02元。

4、2019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西约20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82-4井,欲盗窃原油,因打开井口闸门后发现只出水不出油,遂离开。

5、2019年7月20日早上,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东约20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80-侧3井,欲盗窃原油,因打开井口闸门后发现只出水不出油,遂离开。

6、2019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东约6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22-斜38井,盗窃铜芯视频用线10米、铝芯变压器、电机接地线6米。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1.78元。

7、2019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西约5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82-斜16井,盗窃铝芯变压器、电机接地线共计7米、通信电缆1米;随后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西约7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80-斜61井,盗窃通信电缆1米。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1.21元。

8、2019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东约3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4-斜80井,盗窃铜芯电缆20米、铜芯电机、变压器接地线10米。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62.6元。

9、2019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东南约4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4-斜121井,盗窃铜芯电机、变压器接地线10米;同日6时30分许,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南约45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侧33井,盗窃铜芯电机、变压器接地线14米。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13.44元。

10、2019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东约8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4-侧15井,盗窃井口防喷装置1个(包含井口上法兰1个、井口大钢圈1个、卡箍总成2只、井口闸阀1个、高压考克1个、压力表1个、井口螺丝12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02.81元。

11、2019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东约1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25井,盗窃井口防喷装置1个(包含井口上法兰1个、井口大钢圈1个、卡箍总成2只、井口闸阀1个、高压考克1个、压力表1个、井口螺丝12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02.81元。

12、2019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西约8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82-侧斜14井,欲盗窃原油,因打开闸门后发现出油量少,遂离开;随后,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先后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西约5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82-侧斜9井、河82-斜16井、位于东营市**区**镇**村西约11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82-斜11井,盗窃铝芯电机、变压器接地线21米。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1.18元。

13、2019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工具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西约10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82-侧6井,盗窃井口闸阀1个、卡箍总成2只,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66.88元。

14、2019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至位于东营市**区**镇**村西约500米处的**采油厂**127管理区河82-7井,盗窃无线压力传感器1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38.71元(其中966.88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案发时患“躁狂发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莎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营市**区******号的家中;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三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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