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宁阳县华丰镇永安**村**号,租住泰安市泰山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在泰安市泰山区**村,被告人岳某某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大力神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69元。
2020年9月23日,公安机关从岳某某处扣押被盗电动车。2020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将电动车发还徐鲁峰。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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