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勃利县**乡**村**组**号,住曹某磐石**栋**单元**室。因盗窃于2014年8月19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6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曹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曹某**办事处**小区**号楼楼下盗窃1辆红色北京奔茨牌电动四轮车。经曹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4075元。
2020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曹某**办事处**院**号楼下盗窃1辆绿色杰士达牌电动四轮车。经曹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6371元。
综上,被告人岳某某实施盗窃2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04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曹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岳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伟倩
检察官助理李凤梧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岳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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