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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山西省太谷县人,住太谷县**乡**街**号,系农民。2019年3月12日,该因犯诈骗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1月2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窜至太谷县城北大街吉祥巷1号门口,用事先准备的好的改锥撬开了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晋D****6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将改锥插入点火开关将车发动,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92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39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红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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